「當你遭禁止入境處分時,你不服提出抗告而要入境,這時候的禁止入境處分應該持續有效?或者你抗告的訴訟權利更高,至少可暫時入境打官司?」這個天秤兩端的問題,可從Hydis工人代表魏炅福來台抗告卻又遭遣返看到,移民署為了自身的立場,仍持續以行政權壓迫工人,而工人欲對抗的「禁止入國」,同時又對他訴訟權利的造成限制,而法院對此現狀如何裁定,將會決定這個階段矛盾對決的結果。
在去年Hydis工人來台抗爭過程中,Hydis工會前任會長裴宰炯在5月12日上吊身亡,為此裴宰炯遺孀李美羅及工人在5月26日抵台,並在永豐餘總裁何壽川位於台北市仁愛路的住處外搭設靈堂,接連抗爭至6月9日晚間,「靈堂」絕食靜坐現場,卻遭數百警力突襲式包圍清場,8名韓國工人遭警方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廢棄物清理法》為由,被帶往移民署三峽外國人收容中心接受偵訊。經中正一分局及移民署超過12小時的偵訊與行政調查,依《移民法》強制驅逐出境,並在隔日下午遣返。
移民署當時並發佈新聞稿指稱:「Hydis韓國籍陳抗人士鄭圭田等8人於本(104)年6月9日19時22分,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1 項第2款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依法帶往移民署臺北收容所訊問,警方於本(10)日4時44分訊問完畢並依法開立處分書後,交由本署辦理後續事宜。」
由此可見,移民署辦理八位工人後續事宜的根據,是基於中正一分局的處分。當勞方的義務律師團對中正一逮捕的處分聲明異議後,台北地院於去年8月就做出裁定,認為中正一分局因為八名韓國工人「於他人房屋後方出入搭設靈堂、張貼白布條的事由逮捕,卻無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應撤銷原處分。」
移民署為何該撤銷「禁止入國」處分
僅管法院已判決中正一分局的逮捕行為違法,代表移民署驅逐出境的理由已經失去正當性,理應撤銷對八位工人的「禁止入國」處分,移民署卻仍不理會民間團體提出訴願,不願撤銷處分,導致最終進入了行政訴訟程序。
到了今年3月22日開庭之前,台灣聲援人士至移民署抗議魏炅福被遣返一事,移民署則對外表示該案已提起行政訴訟,「移民署迄未收到承審法院函請暫時解除渠等禁止入國之通知」。而早在開庭之前,八位HYDIS工人已經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依法聲請「暫時狀態處分」,指在本案訴訟程序確定之前,應該准許八位工人入境,要求移民署「不得限制相關人在台灣為本件訴訟所進行的相關活動」。
後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又駁回這個「暫時狀態處分」聲請,指稱韓國工人可以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委任代理人(即律師)為訴訟行為,「因而聲請人等訴訟權之行使並不受入國限制之影響」。然而,韓國工人對此駁回結果仍不服並提出抗告。
僅管法院駁回的理由看似合理,但實際上,若我們從《行政訴訟法》第49條本身出發,得委任律師應是一種「另外的選擇」,並不應該跟當事人「喪失自身出庭的基本權利」相同。實質限制韓國工人直接參與訴訟的權利,並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平等原則,此外,移民署的處分造成抗告的韓國工人無法入境,更不是基於工人的自主同意,反而是剝奪工人在法律程序的主體地位,形成「強制由律師代理」的奇怪處境。
不僅如此,法律運作的思維時常更「限縮」訴訟當事人的權利及選擇,例如《行政訴訟法》第49條提到:「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此法條與《刑事訴訟法》第28條系出同源,對於過去社運抗爭中的訴訟當事人,每人最多只能委託三位義務律師,被限縮的代理人數量也造成了辯護的限制。
回到Hydis本案的探討,僅管勞方「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目前受挫,他們仍在3月22日開庭後,另外提出「停止執行」的聲請。包含停止執行、假扣押、假處分等,這些所有的「暫時權利保護」,其共同特徵都是要求法院在有時間壓力的情況下,以較為簡略的調查程序和有限的證據資料,來決定是否要先給予當事人適當的法律保護。
對於跨國來台抗爭的韓國工人而言,對抗資方的同時,還面臨移民署禁止入境的壓迫。倘若未來法院無視目前中正一處分已被撤銷的事實,以及禁止入境兩年對韓國工人的實質訢訟權益損害,還連給予工人的「暫時權利保護」都做不到,試問,工人又如何期待在訴訟過程中,法院的裁定會公正公平,而不會偏向移民署行政權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