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2016)5月10日,鄭捷在法務部批准下受執行槍決。隔日,據稱相關包含再審、非常上訴、釋憲及特赦等非常救濟程序的聲請,已獲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准予協助,並都已進行中甚至準備遞交,然而法務部長以「避免家屬或人權團體知道風聲馬上去申請」、「晚了就是晚了」等說詞,將非常救濟程序與死刑的關係,描述成國家與被告卡程序或搶時間差執行的諜對諜遊戲,實在與現行法律規定有所誤會,不得不為文說明。
死刑與其他刑種最大的差異,在於死刑具有不可回復性,因此對於涉及到死刑的判決、執行,其程序也往往有更嚴格的要求,比如《刑事訴訟法》31條適用強制辯護、不適用簡式審判(第273條之1)或簡易判決(455條之2)程序、職權上訴(344條),且與一般執行程序逕由檢察官執行不同,應先將卷宗送交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審核(460條),令准後如復又發現有非常救濟之可能者,並應再加審核(461條)。此外,兩公約內國法化後,依公政公約第6條,亦於死刑判決確定後,有請求赦免或減刑之權利。其中關於第461條對檢視再審或非常上訴等非常救濟可能性的規定,係於民國56年增訂,立法理由係基於「為重視人命」,而課以國家最後再次檢視死刑執行正當性之職責與義務。
從上述規定可以發現,我國法制面對於死刑,是採取嚴格要求自程序至實質,務求無瑕疵的程度。不得不加以強調的,司法的瑕疵,可能是事實錯誤的所謂冤案,也可能是法律適用錯誤而得非常上訴,或者是程序上的重大瑕疵,而構成得再審或非常上訴的事由。
又或者因為所適用的法律具有違憲疑義,如確有牴觸憲法意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第185號,也可以依其情況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死刑判決瑕疵可能發生在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刑罰量定、正當程序乃至違憲審查,一般輿論往往認為的「冤案」,只是各種瑕疵中事實錯誤的層面而已。
因此從前述整體《刑事訴訟法》有關條文所導出的死刑正確性要求,如確非已排除各種非常救濟之可能,逕為執行,就背離上開立法的本意。這也是為何法務部函頒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設下死刑執行應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法務部以及執行檢察官三層獨立之審核,確認無任何各種非常救濟之可能性或疑義之後,才加以執行的緣故,這也正是死刑執行要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的最基礎的要求。這些規定不是為特定受執行人而定,也不應該因為案件的特殊性而被剝奪;如果在某個個案可以被棄守,那在曾經被認為罪無可逭、而其後又被認為有瑕疵的疑案,同樣也會被棄守。
進一步觀察審核要點,如果有刻意濫用此種非常救濟程序迴避執行,也因其中規定因無理由或不受理,以同一原因再加申請的話,無需加以審酌的例外,足以作為制衡。法務部長聲稱家屬會去申請救濟,導致執行無意義的說法,恐怕對於相關法令的本意有所誤解,也對自身職責的認識有所偏差。
至於對於要點中所定,送達後十天的訓示期間,該十天是讓受判決人或其他協助救濟之人,有機會可以充分瞭解判決,決定是否提起非常救濟,但並非是錯過就不能再提起非常救濟,更沒有讓審核者,包括最高檢、法務部乃至於執行檢察官,可以因為十天經過,就不去注意到非常救濟已經在準備或進行中,以逃避確認死刑執行正當性的責任。
本案受判決人確經申請非常救濟,並已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認為有合理懷疑而並非顯無理由,已經指派律師進行非常救濟,而這也已經是有關單位職務上已知的事實;基於國家維繫死刑正確性的義務,法務部等機關至少應該有催促相關人等或命限期提出的義務,而非以「遲了就是遲了」、「不然會干擾執行」等說法搪塞以對。
若對於死刑判決的正當性有信心,縱有其他程序再加以審認,亦同樣不會動搖死刑的結論。法務部長那般的說法,將非常救濟程序,當作死刑的干擾,而非死刑正當性的確保,究其實質,無非是對司法制度沒有信心,對法律程序沒有信心,不容死刑判決再受到絲毫挑戰,更是對死刑的正當性,毫無信心的表現。於是閉上雙眼不再檢視這一切,簽下命令,砰、砰、砰,然後他就死掉了。
殺人者解決不了生活的問題所以殺戮,國家逃避死刑的詰難所以殺戮;對於制度沒有信心而殺人,與對於生活沒有信心而殺人的人,都是對制度與現實社會欠缺信心與面對的勇氣,擁抱的是同一種名為殺戮的共同信仰。願這個社會能多一些,殺戮以外的不同想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