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20新政府上任前,立法院正在緊鑼密鼓地研議《集會遊行法》修改相關事宜。截至5月13日為止,法案已經交付朝野協商。據即將轉任為文化部長的立法委員鄭麗君表示,在520前,一定會順利完成《集遊法》修法,「還權於民」。
《集遊法》近三十年來多次修法 從箝制自由走向鬆綁
事實上,《集遊法》從1988年立法以來,社運界修法的呼聲一向很高。作為戒嚴時期制定的「國安三法」之一(另外兩套法案分別為《人民團體法》、《國家安全法》),該法箝制人民表達意見的自由,就算在名稱中已不再有「動員戡亂」的戒嚴印記,在解嚴後仍有不少社會運動與運動者受其戕害。
司法機關對《集遊法》的態度轉變,大致與解嚴後民主化的自由、開放潮流一致。把時間拉遠一點來看:在1994年,環運人士高成炎等人受集遊法起訴,而後提起釋憲,促成了1998年的大法官釋字第445號解釋;而2005年的反高學費抗爭、2008年訴求《集遊法》修法的野草莓學運的釋憲案,則催生了2014年的釋字第718號解釋。該次修法就是為了要充填718號解釋造成的法律漏洞。
大法官釋字第445號解釋曾確立一個基本原則:因為憲法規定了「集會、遊行的自由」,故而國家「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換言之在趨勢上對於集會遊行的自由而言,司法機關的意見是趨於「保障」、「鬆綁」的態度,尤其是開始認為不必再事前提防集會者,與戒嚴時代的預防與緊張風氣不同。
而在第718號解釋中,透過宣告《集遊法》部份條文違憲,確立的就是對於「緊急性集會」與「偶發性集會」的保障,前者指的是「不立刻舉行就不能達到目的」的集會遊行、後者指的則是「群眾因特殊原因未經召集的自發聚集,無負責人或發起人」的集會遊行。對於這兩種集遊,《集遊法》鬆綁了許可制,認為這兩類集遊不需事前提出申請。
從445號解釋到718號解釋,大法官依據《憲法》保障的集會自由,做出違憲宣告,立法院也持續朝鬆綁集遊法的方向修正。但怎麼保障、怎麼樣的集會遊行又不予保障,就又形成新的爭點。大法官們對《718號解釋》意見最為紛雜之處就在於:到底該採認什麼樣的審查標準,作為申請集遊的要件或限制?到底該對所有集會遊行鬆綁,全面採用「事後報備制」,或維持「事前許可制」?如果是報備制,是否必須強制?
在審查標準方面,有大法官主張雙軌理論,區別集會遊行的形式與內容,前者涉及公共秩序的維護,予以審查;後者屬於人民言論自由範疇,不予審查;但也有大法官主張該項標準未考慮到形式與內容的關聯性,或是認為僅需以比例原則即可審查。而在許可制或報備制方面,多數的大法官雖然支持改為報備制,但其中有部分則主張許可制並不違憲,是立法機關的形成自由;或是以民意、比例原則、國際人權公約等證據為由,主張許可制不只違反人權,更是違憲。
而在立法機關,《集遊法》的修法正如火如荼進行中。在截至今年5月為止,共有六個不同版本的《集遊法》修法草案排入內政委員會,包含主張部分修法的行政院版、鄭麗君版、蘇治芬版、陳亭妃版,以及要求廢止法規的林淑芬版、陳明文版。
其中,獲得集遊惡法修法聯盟等民間團體支持的是立法委員鄭麗君的版本,其中主要的變更共有九項:更名為《集遊保障法》、將主管機關由地方警察分局改為內政部與地方政府、在集會遊行自由與社會秩序間應優先保障前者、廢除許可制,改為自願報備制、明確化國家保障集遊的義務、廢除不得集遊的禁制區限制、廢除警察命令解散制度、刪除特別刑罰,違法行為回歸刑法、確立警察主動表明身分的義務。
許可制改自願報備 命令解散換強制排除 警政署仍不願鬆手
在5月12日送出內政委員會的草案中,廢除許可制、命令解散制度、回歸普通刑法是大多數立法委員的共識;但在路權協調以及限縮執法權的相關問題上,因為國安與警察單位的糾纏,委員會則有較多意見與討論。
首先,路權協調意指在不同團體於同日同地點舉行集遊的話,路權的歸屬該如何判定?過去在集會遊行的申請上需要「路權申請」與「集會遊行申請」兩階段,先取得路權才能夠向警方申請集遊;目前,委員會審竣的草案對於在同一時間地點卻有不同集會遊行的路權競爭問題,由主管機關邀集不同集遊的負責人進行活動、時間、地點、路線或空間協調,若協調不成,則以有取得場地使用同意文件(路權)者優先;若都沒有同意文件則抽籤決定使用的空間。
而在禁制區方面,時代力量主張要求廢除,但在國安單位、警政署強力糾纏下,涉及警察執法權的禁制區雖然並未刪除,但安全距離仍受到限縮。另外,警方的強制命令解散權然被刪去,但卻新增了「強制排除」的條款,授予縣市政府首長強制排除違反禁制區限制、路權分配、破壞設施與阻礙交通的集會遊行的權限。
目前,最終整合的版本已於5月12日送出內政委員會,因為國安單位和警政署仍有異議,關於禁制區、強制排除與警員主動表明身分的部分條文則有待朝野協商,做出最終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