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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淑芬:公投與人權──社運倡議者的民主難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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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30 12:00:00
交通大學社會與文化研究所教授

【編按】這次大選公投結果,同志團體的平權公投不敵保守派提出的三項「愛家公投」,再度引起人權可否公投的爭辯。在本文中,作者勾勒了近二十年來台灣社運「人權訴求」策略的誕生,並與過往「公民投票」的策略並行存在,指出運動倡議者面對到既運用「人權價值」做為運動訴求,卻又面臨人民可能被「民粹」所蒙蔽,無法接受人權訴求,甚至反對進步價值的隱憂。衡量公投過後的情勢,我們選擇在大選結束之後的此刻刊登林淑芬的這篇文章,希望能夠開啟反思「人權」與「民粹」間張力的可能。

2018台灣同志遊行,同志團體喊出公投「兩好三壞」的訴求。(攝影:張智琦)

「公投」作為社運路線

「公民投票」在台灣向來極具爭議,不僅是因為公民投票與住民自決、臺灣主權、制憲等問題的密切關連1即使在與主權問題不直接相關的社會運動層次,公投作為民眾自力救濟、表達民意的一種手段,也在解嚴之後民主政治發展的不同階段,引發不同的看法。比方說,晚近幾年,一部分社運團體對於涉及重大爭議的社會議題,例如,死刑存廢或同志婚姻,傾向於藉由大法官釋憲,而非(或不只是)透過民意機構作為解決爭議的主要場域;在此同時,曾經作為民主化重要指標以及某些議題(例如,核四存廢)主要運動手段的公民投票,則遭受質疑。上述的發展,除了凸顯了這些社運團體對於基本人權的信念、對於憲法解釋之正當性的肯認之外,也透露了其對解嚴至今三十年的民意機構與大眾輿論的不信任。如果說,對其而言,主流民意與國家權力一樣,都有可能侵害人權,那麼,我們顯然必須更加謹慎區辨民意是否是建立在公共理性的基礎上,是否符合真正的民主精神,從而避免讓民主籠罩於民粹主義的陰影中。

值得注意的是,儘管最早的公投倡議乃源自於高度政治化的主權議題,但是在時間順序上真正付諸行動的公投,則是與兩個地方性的環保抗爭有關:1990年的高雄後勁與1994年的貢寮,相繼針對中油五輕與核四設廠問題舉辦了地方性公投2。雖然這些地方性的公投行動最終都因為欠缺法源依據的理由,未能對於政策產生具體影響,但是許多關注社會運動與民主政治發展的行動者,對於公投仍然充滿高度期待。根據當時積極推動公投的「核四公投促進會」所發表的宣言〈讓人民作決定──為發起「核四公投運動」致敬臺灣人民〉,該次公投的目的除了直接針對與民眾生命安全攸關的核四興建與否之外,更在於彰顯公投的基本精神,亦即,人民有權利參與重大的公共政策,且應學習承擔決策後果:

缺乏這項基本權利的社會,不配稱為一個民主社會;不願承擔這項責任的人民,不配稱為民主公民。我們也相信,唯有透過全體公民對重大公共政策的決定,才能培養公民對社區的認同,成為禍福與共的共同體3

該宣言進一步表示,透過核四公投,臺灣人民能否當家作主的能力將會受到考驗;唯有通過此一考驗,才有可能「繼續推動『廢除國大』、『加入聯合國』等運動,使臺灣人民確實地發揮主人的權利,迅速地衝破臺灣的困境」4。簡言之,透過將公投的問題從核四議題延伸到民主社會公民參與政策決定的權利與責任,並且與當時同樣寄望透過公投釐清臺灣憲政體制與國家認同、主權地位等問題的倡議者展開對話5,「核四公投促進會」設想的是一種循序漸進、貼近公民共和主義精神,且能同時結合參與和審議的民主實踐。在此視野中,民主公民素質的培養、公民社會的成熟茁壯,以及能夠理性討論政策的公共領域的浮現,乃是民主政治共同體形成乃至鞏固的前提與實質內涵。而在實際執行的層次上,有鑑於民主政治在臺灣尚處於初步階段,核四公投促進會的倡議者主張先以地方、基層社區中的具體社會議題作為公投實作的場域;涉及主權、憲政體制等問題的全國性政治議題,則有賴於前者長期的積累,方能較為順利地運作。

上述強調社區、地方性議題公投乃是全國性政治議題公投之前提,或者在實踐順序上具有優先性的看法,在往後與公投相關的討論中,不乏呼應者。比方說,社會學者吳介民針2004年陳水扁尋求總統連任時,動用前一年甫通過的《公民投票法》第十七條6於總統大選投票日舉行台灣史上第一次全國性公投,便相當清楚地指出,大部分環繞在陳水扁發動的「防禦性公投」的相關論辯,不論支持或反對,基本上都是依循著一種由上而下的「國安路線」,著眼於公投與國家安全、國家認同的關係,將公投視為表達集體意志、爭取國際承認主權地位的手段。然而,此一手段在政黨與政治人物短視、工具化的炒作之下,不僅淪為選舉工具、強化台灣內部社會矛盾以及台灣與中國的敵對關係,更錯失了建立公共審議空間的機會。正因為如此化約地看待公投,公投終究無法跳脫被污名化為政黨權鬥工具與「民粹公投」的命運7。有鑑於此,吳介民主張,我們應該更致力以「社會安全」取代「國家安全」,亦即採取由下而上的「社會運動路線」,透過公投活化基層社會力量的持續發展,從而深化公投的民主意涵:

公投的社運路線提供一個替代的構想。運動者不應急於在短期間內形成一個全國組織,而是各自在其社會實踐的場域,以公投作為行動的媒介,推行改革,並逐步串聯成一個全國性的公民憲章運動這個運動的內涵盡量不預設討論的底線,讓各式各樣的社會面臨的生計、政治問題自由呈現出來。在這個過程,社會當中潛在的利害衝突也必然會浮現。當社會內部的利益矛盾檯面化,經由公開而理性的溝通來尋求共通生活的基礎,真正的公眾領域(public sphere)才有可能誕生。因此,從發展公民社會的角度而言,公投應該從社區發展、環境生態、生計等地方性議題開始,逐漸加溫,慢慢擴及全國範圍的政治議題(重點為筆者所加)8

吳介民的討論,說明了「公投」可以同時作為「主權」和「民主」的體現,但是兩者並不總是完美結合;相反地,主權展演與民主實踐之間不乏張力,而且前者往往凌駕後者。換句話說,公投本身不會毫無條件地被視為民主的同義詞,但是可以被視為一種實現民主的有力媒介。也因此,與公投促進會的立場相當接近地,吳介民呼籲先針對地方、社區層級的事務進行公投,讓各種社會矛盾與衝突充分浮現,循序漸進地培養民眾溝通的能力,而後再逐步擴大範圍,期待最終能夠將共通生活奠定在一個比較健全的公共領域之上,如此,公投也才能真正有助於落實與深化民主。不過,如果我們仔細閱讀,我們應該也不難發現,儘管吳介民更加強調民主公民的實踐,但是與其說吳介民的立場排除全國性政治議題的公投,或試圖與其所謂公投的國家安全路線區別開來,毋寧說他期待透過賦與公投實質的民主內涵,迂迴,但或許更具建設性地為主權問題解套。一旦其所設想的藉由公投引發公民憲章運動能夠開展,那麼,台灣作為一個政治共同體的意義也將被重新界定,我們或許便能在此基礎上,跳脫既有的框架,為長期以來的國家安全與國家認同困境尋得新的出路。

另外一位社會學者林國明所主張的以審議民主充實公投的立場,雖然與吳介民希望從公投先階段性地設定在地方層次民生社會議題的想法不盡相同,但是基本精神則相當一致。針對公投──不論是哪個層級或哪種類型的議題──往往招致多數暴力、反智/反專家與、激化社會矛盾等批評,林國明強調我們毋須因此放棄公投的基本權利,但是前提是我們必須讓公投不僅只是個別意見的匯集,也不能只關注公投的最終結果。若要讓公投擺脫「民粹主義式民主」的污名,就必須讓「審議民主」成為公投不可或缺的環節9。換句話說,不論是對核四公投促進會、吳介民或者林國明等學者而言,若要避免讓公投淪為代議民主之外的另外一種形式民主,甚至帶來更加嚴重的弊病,就不能僅著眼於公投所體現的人民參與決策過程的權利,以及對於當前代議制度種種缺失的彌補,而必須更關注如何讓參與者在參與過程中獲得轉化,成為具備理性審議意願與能力的民主公民。然而,在上述的討論中,不論論者基於公共領域或公民社會尚未成熟,或基於社會安全優先於國家安全的立場,而主張在實踐順序上最好從地方層級、民生議題開始,關於公投是否應該有其根本的(而非實踐上或階段上的)限制的問題,則未著墨。我們在此試圖提出的問題即是:從社會運動、深化民主的角度觀之,是否有某些議題,即使是由民間或社運團體發動,即使大部分公民都已經具備理性思辨與溝通的能力,而且也不涉及主權、制憲與國家安全等問題,也不能透過公投的方式進行表決?

此一問題,與1990年代修憲過程中,關於人民行使之創制複決權,是否「不得與憲法牴觸」的問題,性質不盡相同10。如果說1990年代環繞於公投的爭論重點,乃是在於公投本身強烈的「主權」意義,我們在本文中想要探討的則是晚近幾年,在死刑、同志婚姻等議題中所逐漸浮現的公投與「人權」的張力。公投的爭議從「主權」轉向(或至少是擴散至)「人權」,意味著公投與社會運動兩者之間的關係,已經不再是早期的公投倡議者或支持者設想的相輔相成,而是緊張乃至對立。何以如此?以下我們將簡短回顧廢死運動與同婚運動所建構的人權論述、行動策略與其所引發的問題。

「人權」作為社運路線

一、廢死運動

在2010年3月死刑存廢再度引發軒然大波,而大法官依然拒絕受理釋憲聲請的情況下11,不少法律學界人士與廢死運動者對大法官提出批評,質疑大法官有失其作為憲法或人權守護者的職責。例如,法律學者張嘉尹便曾感嘆,在歷年民意調查支持維持死刑的人數仍居高不下,特別是在重大刑案發生之際,民眾要求嚴刑峻罰的聲浪撲天蓋地,不論是民眾或對於民意具有責任的立法機構,顯然都不是能夠針對死刑議題進行理性審議的理想公共領域,「唯一有可能進行理性辯論的憲法機關,或許只剩下司法院大法官而已」。可惜的是,「大法官從來都不是社會改革的急先鋒,而是每個時代『多數意見』的擁護者」12

法律學者之外,廢死運動的重要成員張娟芬更嚴厲指責大法官此一舉動,並非出於對司法權力民主正當性、避免與民意機構扞格的自覺與自制的考量下,所採取的「司法極簡主義」立場,而是一種不願意履行其職權的「司法虛無主義」13。一方面出自對於大法官釋憲的期待與不滿,另一方面基於對盲目民意的擔心與立法機構的不信任,在後續的評論中,張娟芬進一步表明,「死刑問題不是民主問題,而是憲法基本人權的問題,它是不能交付多數決的,死刑問題的最後決策權不在民意機關──立法院,而在釋憲機關──大法官會議」14。張娟芬認為,「違憲審查權本來就是設計來牽制多數民意的…違憲審查權有沒有民主正當性尚可討論,但它有憲政正當性」(底線為筆者強調)15,「司法改革運動有有它本質上『反群眾』之處,因為,『司法』與多數民意有體制上的緊張關係—法官獨立行使的審判權,與集體的、多數的民意,本來就是要互相制衡的」16。儘管如此,張娟芬也體認到,惟有持續提昇民眾的法治教育,才有可能突破司改受到民意與右翼民粹主義裹脅的困局。

暫且不論民意是否以及在何種情況下有可能改變對於死刑的支持17,諸如,透過審議民主討論死刑替代方案與配套措施,是否可能為死刑存廢問題打開理性思辨的空間18,乃至最終讓大法官作出死刑違憲的決定,透過上述的討論,我們可以發現,一旦廢除死刑被定位為憲法保障的基本人權時,倡議者們已經極為清楚地意識到民主多數決和憲政之間的張力,不論前者是透過選舉代議機構或是透過公投直接民主的方式產出。而這也讓我們回到了本文前一節最後提出的問題:作為一種民意的直接表達,乃至被部分人士視為社會運動重要手段的公投,是否有其本質上的限制?而在廢死的議題上,這個質疑甚至同時也適用於民主代議機構,是否有權針對廢死的問題做出最終決議。

在2010年的廢死風暴中,部分人士曾提議透過公投決定死刑存廢。對此,「廢除死刑推動聯盟」(以下簡稱「廢死聯盟」)在當時發出的新聞稿中主張,死刑涉及的是「攸關人民基本權利保障的重大憲政議題」,聯盟對於是否可以透過公投的方式決議抱持保留的態度。值得注意的是,與張娟芬上述明確反對透過立法部門、多數民意決定死刑存廢,並且堅持死刑不是民主問題的立場不盡相同地,廢死聯盟在公開的聲明中,對於公投並未採取全然否定的立場,而是要求相關部門(立法院與法務部)應該提出合宜、周延的公投提案,並且清楚地說明具體配套措施19。此外,根據報導,時任民間司改會的林峰正律師甚至表示,「目前支持廢除死刑幾乎沒有發言機會,假如官方支持透過公投決定死刑存廢,應該在投票前讓正反雙方有機會把話說清楚,就算支持廢死這方輸掉也無妨。」20換句話說,至少到2010年為止,儘管包括行政部門(法務部)與廢死聯盟對於廢死公投是否可行多所保留,儘管廢死倡議者也意識到多數民意仍然支持死刑,但是,至少在公開的論述中,並非所有倡議者都徹底地反對透過公投決定死刑存廢;在此同時,我們也可以看到倡議者仍未放棄期待民意可以朝向支持廢死的方向移動,儘管我們無法確認這是基於務實的考量,或是基於對多數困境與民主正當性等問題的深刻認知21。​

二、婚姻平權

相對於此,在同婚的議題上,涉及基本權利或人權的議題,能否透過公投的方式進行表決,所引發的爭議則較為公開、激烈,但也因此顯得紛亂。2017年5月24日,在大法官針對「同性二人婚姻自由案」做出釋字第748號解釋當天,我們看到一個充滿張力的畫面:司法院外,在支持同婚者歡聲雷動的同時,多個反同團體已經拉開了寫著「黑箱釋憲」、「釋憲無效、交付公投」、「婚姻家庭、全民決定」等標語的布條。儘管立法機關至今仍未根據釋憲文,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但是此一釋憲結果對支持同婚者而言,無疑地標誌了人權在台灣的一大進步。而後,即使反同婚團體針對該釋憲結果,採取法律救濟的方式,主張「釋憲無效」的嘗試受挫22,但是在2017年底修正的新公投法架構下,反同婚團體提出了三個公投案,並且於2018年4月17日通過中央選舉委員會審核,而進入到二階連署的階段。反同團體「下一代幸福聯盟」(以下簡稱「幸福盟」),針對中選會審查的結果,發出聲明肯定中選會「落實國民主權,將選擇權還給全國人民。為珍惜得來不易的民主果實,幸福盟邀請全民積極行使公投權利,以直接民權決定我國婚姻家庭和教育制度」23。此一發展引發挺同團體的不滿,其中,由數個倡議同志與性別平權組織共同組成的「婚姻平權大平台」的新聞稿宣稱:

如此違反憲法、藐視人權的公投案可以通過,是對正在走向尊重多元、包容不同價值之路的臺灣社會給予一記重擊,也對許許多多渴望受到法律和制度保障的同志家庭是一種傷害。我們已經可以預見,在大量負面造謠中傷的文宣和歧視言論的攻擊下,對同志社群或是任何渴望平等和多元的臺灣人,都會造成極大的傷害24

另外一個組織「台灣伴侶權益推動聯盟」(簡稱「伴侶盟」),則是要求中選會撤銷反同公投之行政處分、並提出訴願,試圖阻擋反同公投。同時也要求「立法院應儘速將婚姻平權法案排入議程」,並動員支持者「對反同公投說不」25

顯然,不同於廢死運動對於民意和立法部門的失望與不信任,婚姻平權運動基本上採取的是多軌並置的運動策略:地方組織、街頭倡議、大型集會與國會遊說、司法訴訟與釋憲。就廣義的法律行動而言,2006年至今,在民間團體與政黨代表協力之下,已經先後有七個同性婚姻合法化草案進入立法院,其中,最晚近的發展則是2016年12月26日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完成一讀逐條審查,以民進黨不分區立委尤美女26提出的草案,進入政黨協商階段27。在立法進度受制各方壓力阻滯不前的漫長過程中,社運團體也展開其他法律行動,包括司法訴訟以及在窮盡一般法律途徑之後聲請釋憲。易言之,婚姻平權運動,並未採取前述廢死運動的張娟芬所代表的嚴格立場,亦即,涉及基本人權議題時,決策權不在立法院而是在大法官會議,而因此將主力放在釋憲上。婚姻平權運動採取的是多重戰線的策略。或許這是因為相較於廢死運動,同婚運動的倡議團體與支持者,不僅在數量上較多,在組成上也更為多元,而且根據歷年多次的民意調查,支持同婚的比例逐年升高28。也或許正是因為如此,在諸多支持同婚的社運團體與行動者反對透過公投決定同志婚姻問題,而向中選會提交訴願、要求撤銷行政處分的同時,也有部分同婚倡議者另提「平權公投」,並且在短時間內獲得不少人響應。此一試圖以「公投反對公投」的行動,儘管發起者宣稱此舉具有「徹底改變臺灣政治文化」、「改變台灣人『己願他力』的壞習慣」與「展現平權陣營集結能量」,以正面迎戰反同公投等「戰略」目標29但是在同運內部與支持者間還是引發了「人權可以公投嗎?」「大法官已經宣告違憲了,為何還要公投?」等疑慮,而未成為共識。

小結

無論如何,透過觀察同婚公投所引發的爭議,我們可以說,台灣的民主政治已經進入了一個新的階段,或者說,面臨了一個新的局面:解嚴之後台灣的社會運動採取的法律行動,主要是以在立法院進行修法與立法遊說,或者同步進行法律訴訟與聲請大法官釋憲為主,隨著公投法門檻下修與「公投審議委員會」的刪除,即使公投法本身仍然不乏諸多亟待解釋釐清之處,公投無疑地將成為國會之外最直接展現民意的場域,此一民意的展現不僅對於立法與行政部門具有實質效力30,其與司法部門,特別是大法官會議憲法解釋的關係,勢必成為新的焦點。前司法院副院長蘇永欽,針對同婚釋憲與同婚公投可能產生的衝突,在接受媒體採訪時便直言,國際上並未有以公投挑戰釋憲結果的前例;此外,即使公投針對的是一般法律而非憲法,因此無法推翻大法官的解釋,但這仍將引發15位大法官何以有如此「權威」,可以與代表直接民意的公投結果對抗的疑慮31

事實上,在2010年廢死運動聲請釋憲受挫的情況下,張娟芬也曾寫下這段話:

除了這四十四位人生成謎的死刑犯之外,這個故事還有另外一群主角,也差不多神祕,那就是十五位大法官。上網去查,可以查到他們的名字,學經歷與專長,但是大法官受理或不受理一個案子的過程與考量,卻是最高機密。他們下的每一個決定都是終局判決,如果聲請人不服,也不能怎麼辦,因為這裡就是法律的盡頭。至於大法官內心深處真實的想法與感受,則雲深不知處(張娟芬,2010b,頁190)。

此處,我們當然可以討論,大法官在受理與否的階段,與受理之後作出釋憲決議的階段,是否呈現兩種不同的面貌?也就是說,是否前一個階段的決議過程不公開,後一個階段則因必須提供意見書,而相對公開透明。但是我們更想問的問題是,大法官的決議,是否足以在與民意產生衝突時,具有無庸置疑的權威?若然,其權威的終極來源為何?又或者,反過來說,如果依據某些學者的觀察,台灣的大法官基本上不會做出真正與民意相違背的判決,那麼,我們究竟應該如何看待大法官的角色或其體現的釋憲權力與權威性呢?在這種情況下,大法官究竟是具備審時度勢、自我節制的政治審慎(prudence),亦或是在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問題上殆忽了憲法守護者的職責?

透過廢核、廢死與同婚這幾個運動的討論,我們可以觀察到一個值得我們進一步思考的現象:一方面,人權論述從1970年代黨外時期到解嚴之後的台灣,隨著民主化運動的持續發展,已經漸漸地從比較狹義的政治反對運動,持續擴展至各種議題,其中,某些議題更朝向與最上位的憲法連結,期望結合權利訴求與憲法解釋,仲裁社會爭議,而仲裁者即是15位大法官。另一方面,歷經多年折衝,修正過後的公投法終於讓公投飛出鳥籠,許多民間團體躍躍欲試,投入資源推動各項公投案。只是,此一發展也令人權倡議者面臨了新的難題。畢竟,在試圖以人權訴求召喚民眾、說服民眾,從而獲取民眾支持的同時,人權倡議者們總是保留著對於民眾的不信任,也因此在公投的問題上,顯得進退兩難32

本文草稿最早是與薛熙平合著的〈人權弔詭與民主困境〉的第一部分,該文曾發表於今年五月的比較文學年會。本文亦曾單獨於今年十月的「重新思考社會主義論壇」口頭發表。當前的情勢與文章當初書寫脈絡已有不同,本文並未涵蓋後續發展。另外,此一配合網路發表而刪節的版本,感謝郭彥伯與張宗坤提供的修改建議。
  • 1.亦有論者指出,臺灣最早的公投倡議者乃是廖文毅,其於1947年提出〈處理臺灣問題意見書〉中,主張透過公投確認臺灣歸屬問題。此外,民進黨黨綱第一條也主張「基於國民主權原理,建立主權獨立自主的台灣共和國及制定新憲法的主張,應交由台灣全體住民以公民投票方式選擇決定」。林佳龍、曾建元(2007):〈公投民主的理論與實踐:公投立法的奮鬥歷程〉,收錄於林佳龍主編,《民主到底:公投民主在台灣》,台北:財團法人台灣智庫,頁3-48。
  • 2.「後勁反五輕自力救濟委員會」於1990年5月6日舉行公民投票。貢寮鄉公所、台北縣政府與台北市政府曾經分別於1994年5月22日、1994年11月27日、1996年3月23日舉行公民投票。
  • 3.讓人民做決定──為「發起核四公投運動」敬致臺灣人民〉,2018/4/10檢閱。
  • 4.同上。
  • 5.吳淑珍於1989年擔任立法委員時,曾提出廢止臨時條款、公投制憲;蔡同榮在1990年建立「公投投票促進會」,而後在1991年和1993年,包括蔡同榮在內的幾位民進黨立委(盧修一、葉菊蘭、林濁水等),先後提出公投法草案,但皆未獲通過。不過,基本上,我們可以說1990年初期之後,公投制憲已經成為民間制憲運動的共識。
  • 6.陳水扁當時是依據2003年版本的《公民投票法》第十七條「當國家遭受外力威脅、致國家主權有改變之虞,總統得經行政院院會之決議,就攸關國家安全事項,交付公民投票」。此一條文在2017年修正、2018年公佈之新版公投法中,變更為第十六條。
  • 7.有關此次防禦性公投的立法過程與政治攻防,可參閱林佳龍、曾建元(2007)。
  • 8.吳介民(2004):〈兩條路線的鬥爭決定公投運動的未來〉,《當代中國研究通訊》第2期,頁25-29。
  • 9.林國明認為:「公民投票」是主動的公民們,不假代議政府之手而直接地進行「自我治理」的政治參與;但是光是公民投票本身,並不足以充分發展公民德性。能夠產生主動積極、關切公益的公民德行之政治參與,必須創造出一個政治社群,能夠將依賴的個人轉化成自由的公民,將偏狹的私人利益,轉化成公共利益。而唯有重視審議、溝通與公共討論的民主對話,才能產生這種轉化作用(粗體為筆者所加)。林國明(2008):〈公投民主〉,《新世紀智庫論壇》第41期,頁39-43。
  • 10.請參閱李炳南、曾建元(1998)。
  • 11.請參見大法官第1358號會議決議
  • 12.張嘉尹(2012):〈死刑與憲法解釋──請大法官認真對待生命〉,《法令月刊》第63卷第10期,頁13-29。
  • 13.張娟芬(2010a):〈大法官不受理死刑釋憲是失職演出〉,《中國時報》,觀念平台,2010/7/13。
  • 14.張娟芬(2010b):《殺戮的艱難》,台北:行人出版社。
  • 15.同上。
  • 16.張娟芬(2011):〈殺人機器全面啟動:廢死運動的歷史與挑戰〉,2018/4/7檢閱。
  • 17.針對民意支持死刑的態度是否可能改變,以及如何改變,請參閱周愫嫻(2017):〈民意支持死刑的態度可改變嗎?〉,《臺大法學論叢》第46卷第2期,頁553-588。
  • 18. 2008年行政院研考會曾委託臺大社會系舉辦「應否廢除死刑──公民會議」。廢除死刑推動聯盟也在2017-2018年在台灣各地推動「死刑替代措施」公民審議會議。請分別參閱:連結一連結二,2018/4/7檢閱。
  • 19.台灣廢除死刑推動聯盟(2010):〈廢死公投應該謹慎:20100512廢除死刑推動聯盟新聞稿〉,最後瀏覽日期,2018/4/7。
  • 20.蘋果日報(2010):〈廢死提公投挨批「吃飽太閒」〉,2010/05/09。
  • 21.關於廢死運動相關論述較為完整的討論,請參閱任斐潔(2015):〈反思台灣廢除死刑運動的困境:受害者家屬與民意問題〉,國立交通大學社會與文化研究所碩士論文
  • 22.參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原告台灣宗教團體愛護家庭大聯盟與被告司法院間因釋憲(同性婚姻自由案)事件(106年度訴字第1622號)審理結果〉,主旨:「司法院大法官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規定,行使釋憲權,乃屬司法權之行使,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可比,當事人對之若有爭議,即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85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閱日期,2018/4/20。
  • 23.值得一提的是,在中選會尚未公布審核結果之前,幸福盟也曾在2018年3月22日舉辦過「主權在民行動」,旨在「抗議中選會實質審查,攔阻人民公投權利」。審核公告之後,幸福盟聲明請見此,最後瀏覽日期,2018/4/20。
  • 24.新聞稿內容,請見此處,最後瀏覽日期,2018/5/8。
  • 25.請參考此處,最後瀏覽日期,2018/5/10。
  • 26.尤美女曾經表示過「我們不是上帝,怎麼有權利去決定別人的人權?」〈同婚公投?尤美女:我們不是上帝 怎能決定人權〉,最後瀏覽日期,2018/4/20。
  • 27.在反同公投通過審核之後,時代力量黨團發表深聲明表達遺憾,並試圖讓相關法案排入院會議程,已完成後續的二、三讀,但是,至今仍未成功。相關新聞,請參閱此處,最後瀏覽日期,2018/4/30。
  • 28.同婚民調所引發的爭議,可參閱陳美華、吳秋園(2016):〈異性戀常規性下的民調政治:解讀老綠男〉,最後瀏覽日期,2018/5/10;游盈隆(2016):〈關於當前同性婚姻的社會共識〉,蘋果日報,2016/12/02檢閱。
  • 29.社民黨台北市議員參選人苗博雅所提,公投內容及其所謂「戰略思考」,請參閱此處,最後瀏覽日期,2018/5/8。
  • 30.依據公投法第三十條規定: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關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
    二、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總統或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四、依憲法之複決案,立法院應咨請總統公布。
  • 31.羅瑋智(2016):〈反同婚公投過關可推翻釋憲案?蘇永欽:大法官說了算,但恐違反民主理論〉。
  • 32.此處還有許多複雜的問題,包括兩公約國內法化的問題,亦即,憲法保障的權利與國際人權之間的關係,以及人權或公民權的落差所暴露的公民與非公民的問題,都非常重要,但是本文限於主旨與篇幅暫時不擬討論。
責任主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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